(2016)闽0582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俊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俊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09年6月6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25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6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俊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上旬一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俊俊攀爬到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大厝堡134号二楼阳台外,持一根竹竿从窗户外伸进大厅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放置于大厅桌子上的一台价值2000元的“华硕”牌R510V型笔记本电脑。2.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陶俊俊攀爬到晋江市池店镇东山村中区89号三楼楼梯口一房间的窗户外,伸手盗走被害人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台“华硕”牌F81S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3.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陶俊俊爬窗进入晋江市池店镇东山村中区89号四楼被害人何某1的租房内,盗走被害人何某1放置于抽屉中的一只玉手镯及一条银项链(均无法估价)。4.2015年10月中旬一天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俊俊攀爬到晋江市池店镇东山村南区13号一楼一租房的窗户外,伸手盗走被害人曾某1放置于冰箱上的一部价值280元的“万某”牌M3型手机。5.2015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俊俊攀爬到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南区17号一楼一租房的窗户外,持一个衣架从窗户外伸进房间内,盗走被害人于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250元的“步步高”牌Y13型手机及现金70余元。6.2015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俊俊攀爬到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委会附近一租房一楼租房的窗户外,持一根绑有挂钩的竹竿从窗户外伸进租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44元的“OPPO”牌R7T型手机及一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7.2015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俊俊攀爬到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东区29号二楼楼梯口一房间的窗户外,伸手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4195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8.2015年12月中旬一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俊俊攀爬到晋江市池店镇东山村南区68号一楼大门口一房间的窗户外,持一根绑有挂钩的竹竿从窗户外伸进租房内,盗走被害人何某2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1719元的“步步高”牌X5M型手机及现金2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陶俊俊在陈埭镇湖中村宝山公寓20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上述被盗的“华硕”牌R510V型笔记本电脑、“华硕”牌F81S型笔记本电脑、“万某”牌M3型手机、一只玉手镯及一条银项链。其中,“华硕”牌R510V型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高某、“万某”牌M3型手机发还被害人曾某1。综上,被告人陶俊俊共实施盗窃作案八起,可查明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俊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高某、唐某、何某1、曾某1、于某、陈某、吴某、何某2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俊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俊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俊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的犯罪数额是不确定数额,应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即就低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俊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陶俊俊处扣押到“华硕”牌F8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只玉手镯及一条银项链,“华硕”牌F8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唐海鑫,一只玉手镯及一条银项链发还被害人何志芳。责令被告人陶俊俊退赔被害人于长春320元、被害人陈双玲2244元及一部价值相当的手机、被害人吴锦辉4195元、被害人何世长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