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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边丽丽与青岛四机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丽丽,青岛四机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96号原告边丽丽,女。被告青岛四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傍海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万瑞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芹,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边丽丽与被告青岛四机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3月自被告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000元,按照判决当日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标准支付,并按照欠的这几年的银行利息标准支付。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在2011年3月自被告处退休,至今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边丽丽于2011年3月自被告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854.90元,其余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8549元。再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边丽丽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四机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564.70元。2015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不予受理。边丽丽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边丽丽系独生子女父母,2011年3月自被告处退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564.70元(28549元×30%)。现被告已支付2854.90元,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709.80元。其次,关于时效问题,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其性质与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不同,不适用普通时效制度;即使计算时效,也应自用人单位明确书面告知劳动者不予发放时起算。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书面告知原告不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四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丽丽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57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青岛四机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