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现中、庄洪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现中,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王玲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15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告冯现中,农民。被告庄洪良,农民。被告冯宪密,农民。被告王恩成,农民。被告张俭瑞,农民。被告冯遵超,农民。被告王登洲,农民。被告王玲拔,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冯现中、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王玲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被告冯现中、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王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俭瑞、冯遵超、王玲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冯现中在原告下属单位港上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3.8%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息20.7%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因被告王玲拔与被告冯现中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玲拔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俭瑞、冯遵超、王玲拔未答辩。被告冯现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还过部分利息,大概总数额为1万多元。被告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王登洲均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冯现中已偿还部分利息,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现中、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担保人担保,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为借款人冯现中提供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实行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上加收50%。被告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被告冯现中向原告邳州农商行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冯现中提供了10万元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冯现中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冯现中、王玲拔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书、用信申请书、借款借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现中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现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现中抗辩偿还利息1万元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认可的被告未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被告冯现中、王玲拔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现中、王玲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应按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俭瑞、冯遵超、王玲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现中、王玲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3.8%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息20.7%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庄洪良、冯宪密、王恩成、张俭瑞、冯遵超、王登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