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学生。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在高邮市三垛镇司徒村二组1号吴某乙家二楼西房间,乘隙窃得现金3500元。被告人顾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6年2月10日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5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顾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及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