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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全与麦德龙西岗商场、麦德龙公司、杏花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00号原告马全。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负责人叶博睿(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该公司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原告马全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西岗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军福,被告杏花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和2015年12月24日先后在第一被告麦德龙西岗商场购买了第三被告杏花村公司2015年5月27日生产的“竹叶青5**毫升升级版38度金象露酒”47盒(每盒售价129元)、2015年1月26日生产的“竹叶青4**毫升升级版45度露酒”35瓶(每瓶售价56.8元)、2015年6月15日生产的“竹叶青4**毫升升级版45度露酒”12瓶(每瓶售价49.8元)、2015年12月7日生产的“竹叶青4**毫升升级版45度露酒”36瓶(每瓶售价49.8元),折扣后共计花费10038.90元。回家后发现该两种酒外盒包装及瓶上都印有普通食品QS生产许可标志、标志下方标有QS14231505000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通过查询得知编号QS14231505000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6月24日为第三被告杏花村公司签发、有效期到2016年7月5日止的其他酒(配制酒)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生产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许可范围里根本没有允许使用国家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使用的“当归”、“木香”、“山奈”、“零陵香”、“檀香”、“香排草”中药药品成份。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归”、“木香”是只允许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原料物质,“山奈”、“零陵香”、“檀香”、“香排草”是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里都不得添加使用的物质。2015年10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三被告明知“当归”、“木香”、“零陵香”、“檀香”、“香排草”不得在普通配制酒类食品中添加使用,还在普通配制酒食品里非法添加使用并生产销售,系普通食品非法使用添加中药药品成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第一、第二被告明知或应知“当归”、“木香”、“零陵香”、“檀香”、“香排草”不是普通食品添加原料,还大批量进货并出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销售普通食品里非法加药不合格“竹叶青酒”食品货款10038.90元十倍赔偿金100389元;2、三被告收回售给原告普通食品里非法加药不合格“竹叶青酒”食品,退回原告购买普通食品里加药不合格“竹叶青酒”食品货款10038.90元。被告麦德龙西岗商场、麦德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在采购案涉竹叶青酒时查验了第三被告的生产许可证和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允许竹叶青酒继续生产经营的批复,案涉竹叶青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杏花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虽添加了药材,但属于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原卫生部1987年10月22日批准发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销售地区不限。”我公司连续生产竹叶青酒的历史长达六十多年,竹叶青酒一直秉承传统工艺,即以汾酒为基酒,配伍12种中药材科学配制而成,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好评,在国内外享有良好声誉。2011年12月,我公司向山西省卫生厅提出《关于对竹叶青酒使用药材备案的申请》。2012年6月6日,国家卫生部下发卫办监督函(2012)526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竹叶青酒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山西省卫生厅:“根据《食品安全法》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竹叶青酒属于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应当允许其继续生产经营。”2012年7月10日,山西省卫生厅向我公司做出《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竹叶青酒食用药材备案申请的复函》(晋卫办食函[2012]2号),允许我公司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竹叶青酒继续生产经营。其次、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142315050002,有效期至2016年7月5日,产品标准:GB/T27588-2011。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失,方可主张赔偿,而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符合GB/T27588-2011产品标准,未违反该条款规定,原告也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原告根据该条款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2月24日,原告先后在被告麦德龙西岗商场购买了被告杏花村公司2015年5月27日生产的“竹叶青5**毫升升级版38度金象露酒”47盒(每盒售价129元)、2015年1月26日生产的“竹叶青4**毫升升级版45度露酒”35瓶(每瓶售价56.8元)、2015年6月15日生产的“竹叶青4**毫升升级版45度露酒”12瓶(每瓶售价49.8元)、2015年12月7日生产的“竹叶青4**毫升升级版45度露酒”36瓶(每瓶售价49.8元),折扣后共计花费10038.90元。被告麦德龙西岗商场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上述两种酒品外盒包装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42315050002”,原料为:“汾酒(清香型白酒)、水、低聚果糖、淡竹叶、橘皮、香排草、栀子、当归、木香、山奈、零陵香、丁香、檀香、砂仁、菊花”,产品标准代号为:“GB/T27588”。另查,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杏花村公司向山西省卫生厅报送《关于对竹叶青酒使用药材备案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根据《卫法监发[2002]51号》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竹叶青酒使用的12种药材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包括栀子、砂仁、淡竹叶、菊花、陈皮,其余7种(全当归、公丁香、广木香、山奈、香排草、零零香、檀香)为药材。现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及《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提出备案申请”。后山西省卫生厅向国家卫生部报送《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竹叶青酒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卫请[2012]27号),2012年6月6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向山西省卫生厅下发卫办监督函[2012]526号《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竹叶青酒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内容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竹叶青酒属于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应当允许其继续生产经营。”2012年7月10日,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向被告杏花村公司做出晋卫办食函[2012]2号《关于竹叶青酒食用药材备案申请的复函》,内容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公司生产经营的竹叶青酒属于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允许继续生产经营。”另根据被告杏花村公司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记载,包括竹叶青酒(产品标准:GB/T27588-2011)在内的其他酒(配制酒)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42315050002”,有效期至2016年7月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两张、案涉酒品实物及照片,被告杏花村公司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关于对竹叶青酒使用药材备案的申请》、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竹叶青酒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526号)、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竹叶青酒食用药材备案申请的复函》(晋卫办食函[2012]2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麦德龙西岗商场购买了被告杏花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杏花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中添加了“当归”、“木香”、“山奈”、“零陵香”、“檀香”、“香排草”等中药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三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竹叶青酒、退还原告货款并按原告支付货款的十倍予以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杏花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中添加的“当归”、“木香”、“山奈”、“零陵香”、“檀香”、“香排草”等中药材属于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原告因此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杏花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向山西省卫生厅申请对竹叶青酒使用中药材予以备案,后山西省卫生厅向国家卫生部请示,国家卫生部办公厅作出“杏花村公司生产经营的竹叶青酒属于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应当允许继续生产经营”的复函。该复函从字面上应该理解为被告杏花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中虽添加了中药材,但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竹叶青酒在不改变原有配方、增加添加除申请备案的中药材之外的其他中药材的情况下,按照原有的传统工艺和配方继续生产经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复函是针对被告杏花村公司的申请所作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基本原则,其效力应该高于一般性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卫生部1987年10月22日批准发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销售地区不限。”被告杏花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具有多年历史,其配方和工艺经过历史的沉淀和改进并传承至今,其酒品原料中添加了中药材亦经检验合格并许可生产,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未宣传疗效,也未发生对饮用者健康造成损害或健康隐患的事故,经受了市场的考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杏花村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中添加了中药材属于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收回其购买的竹叶青酒、退还货款10038.90元并按已支付货款的十倍100389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