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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罗向阳与姚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阳,姚维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606号原告:罗向阳,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姚维恒,男,1953年8月2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罗向阳诉被告姚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维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姚维恒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姚维恒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诉讼费3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维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姚维恒因开矿向原告罗向阳借款3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罗向阳的资金来源系向案外人罗向红、罗颖威、邱方生、李秀凤、张淑敏等人的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维恒因开矿向原告罗向阳借款,并向原告罗向阳出具借据一张,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被告姚维恒的借款系大数额借款,经审理,原告能够说明资金的来源系向案外人借款。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拒不到庭,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维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向阳借款本金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姚维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