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舒郁与陈伙官、李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伙官,李瑜,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舒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伙官。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瑜。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伙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郁。委托代理人:胡屏西,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伙官、李瑜、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舒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舒郁与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伙官、李瑜向舒郁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陈伙官、李瑜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舒郁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对逾期借款,舒郁按借款余额按日收取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银行同期罚息四倍收取);陈伙官、李瑜委托舒郁将此笔借款存入李瑜农行账户;本合同项下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酉水河公司提连带责任担保;舒郁、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公司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当日,酉水河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经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陈伙官向舒郁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本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舒郁与陈伙官、李瑜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李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房地产为陈伙官、李瑜向舒郁借款的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当日,舒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瑜转账200万元,李瑜向舒郁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舒郁人民币转款贰佰万元正。2014年6月26日,舒郁与李瑜签订《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李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房地产为陈伙官、李瑜向舒郁借款的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陈伙官、李瑜一直未还款,故舒郁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审理中,舒郁、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罚息四倍收取”中的逾期滞纳金即逾期违约金。陈伙官、李瑜拟证明其已向舒郁偿还借款200万元,当庭举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万隆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载明李瑜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舒郁汇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官艳汇款200万元等内容。舒郁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25日,舒郁与陈伙官、李瑜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舒郁向陈伙官、李瑜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若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罚息的四倍收取逾期借款滞纳金;借款人以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5日,舒郁与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酉水河公司为舒郁向陈伙官、李瑜出借的人民币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5日,舒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向李瑜转账方式向李瑜划付了200万元。2014年6月26日,舒郁与陈伙官、李瑜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李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陈伙官、李瑜一直未还款,故舒郁起诉要求:1、陈伙官、李瑜立即偿还舒郁人民币200万元;2.陈伙官、李瑜向舒郁赔偿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还款罚息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本金时止;3.李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房款优先清偿借款;4.在李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房款不足以承担还款责任的时,由酉水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伙官、李瑜一审中辩称,其在收到舒郁借款的当天即向舒郁指定的第三人官艳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万元,事实上已经清偿了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职权将官艳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舒郁与陈伙官、李瑜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抵押不应生效,李瑜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只是对银行贷款业务的行业性指导意见,与民间借贷无关,逾期罚息的计算依据应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银行同期罚息,陈伙官、李瑜与舒郁约定的滞纳金是违约金,但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酉水河实业公司一审中辩称,酉水河公司承认陈伙官、李瑜的诉讼主张。基于该债权已清偿,酉水河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即使该债权债务成立,酉水河公司也只就李瑜所设立的抵押房产变卖清偿后剩余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舒郁与陈伙官、李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陈伙官、李瑜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陈伙官、李瑜理应向舒郁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伙官、李瑜虽辩称其向舒郁指定的官艳银行账户内汇款200万元以清偿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官艳系舒郁指定的收款人,故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鉴于陈伙官、李瑜没有证据证明官艳参与了本案借款关系,故对陈伙官、李瑜要求追加官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滞纳金问题。审理中,舒郁与陈伙官、李瑜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罚息四倍收取”中的逾期滞纳金即逾期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舒郁与陈伙官、李瑜约定,逾期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罚息四倍收取。鉴于银行逾期贷款罚息是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现舒郁要求陈伙官、李瑜支付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还款罚息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本金时止的违约金,即为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至50%再乘以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伙官、李瑜应支付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关于李瑜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李瑜与舒郁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就李瑜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舒郁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李瑜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酉水河公司的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系债务人李瑜提供的担保,舒郁与李瑜、酉水河公司在《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担保顺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舒郁应先就债务人李瑜提供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酉水河公司应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伙官、李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舒郁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舒郁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李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酉水河公司应在李瑜所有的并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12幢2单元2-18-2号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陈伙官李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舒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9元,由陈伙官、被告李瑜、酉水河公司共同负担。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舒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舒郁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陈伙官、酉水河公司向舒郁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当日已经将全部款项归还给舒郁指定的收款人官艳,故不应重复归还,并应追加官艳为第三人。被上诉人舒郁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陈伙官向舒郁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书面依据,随后陈伙官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舒郁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陈伙官主张其已经将全部款项归还给案外人官艳,官艳为舒郁的指定收款人。对此舒郁予以否认,陈伙官、李瑜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官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第三人,故不应追加官艳为第三人。基于上述认定,陈伙官、李瑜、酉水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9元,由陈伙官、李瑜、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