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56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6)陕0823民初602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曹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43000元。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04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某某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的账户6214481001060062913已被冻结,被执行人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