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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廖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凌房彬,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袁某乙年月日生,男孩袁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儿女都已长大成人,女儿成家立业,儿子外出务工。1998年7月,原告向龙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得到支持并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和债权债务。2011年7月,原、被告经众多亲友的劝说,考虑子女已进入谈婚论嫁的时候,为使今后女婿、儿媳有一个完整家庭的生活景象,原、被告复婚。谁知复婚后,被告恶性难改,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谩骂侮辱的语言不堪入耳,殴打原告下手十分凶残,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谩骂和殴打。无奈,2012年再次返回娘家龙南镇新都解放村生活居住至今已有3年多。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3、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袁某乙的身份信息。4、《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脾气不好、声音大,会骂原告,但是,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先后在信丰、广东工作,不存在对原告殴打的问题。现在,原、被告年纪也大了,小孩也都成人,希望可以继续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廖某与被告袁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1998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1998)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经朋友乡亲劝说,原、被告决定复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一同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9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争执,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被告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予离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3年结婚、1998年离婚再到2011年复婚,经过各种坎坷后,再次走到一起,重建家庭,原、被告本应较之初婚时更加珍惜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但由于被告的易怒脾气,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再次出现裂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性格脾气缺点,并为能继续与原告生活,愿意改正自身的问题与不足。为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坦诚沟通,彼此的矛盾分歧亦是可以调和的。原、被告经过各种风雨后,能够再次走到一起,实属不易,加之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也将步入老年生活,双方应更加珍惜相互之间的扶持与陪伴,并为营造一良好的老年生活与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