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汉军与宜阳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汉军,宜阳县林业局,宜阳县张午乡元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开行初字第68号原告姚汉军,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阳县林业局,住所宜阳县人民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润智,该局林政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宜阳县张午乡元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宜阳县张午乡元过村。法定代表人宋保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二虎,该村村民代表。一般代理。原告姚汉军诉被告宜阳县林业局、宜阳县张午乡元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过村委会)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姚汉军于2015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发、祁冰洋,被告宜阳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润智、董向明,第三人元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宋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汉军于2014年、2015年向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提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姚汉军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27日就宜阳县张午乡元过村北荒滩承包事宜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并于1997年1月27日开始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承包的滩地上栽种树木,因原告的林木已到成熟期且个别树木已经坏死,特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被告以第三人阻止等理由超越法定期限未向原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我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阳县林业局辩称,2015年9月,原告至我局口头申请,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理由主要是许多林木枯死,需要采伐,我局安排了工作人员对拟伐的林木进行了调查,同时进行公示,并给原告发了《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但至今原告没有将该表提交我局,致使无法进入审批程序。综上,我局并没有不给原告依法依规颁证,而是原告没有提供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等重要材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元过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月签订《滩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对滩地进行林木、莲藕种植、鱼塘经营等综合性开发,并约定滩地种植的树木在砍伐时按照第三人享受30%收益,原告享受70%的收益的方式各自享有收益。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单方违约,毁掉了原有鱼塘且将四分之三的滩地卖给他人开沙场进行商业性盈利。后原告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树木准备暗中出售,途中被村民发现,在村民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待林业部门处理后再做结论。第三人未见到林业部门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就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和原告的起诉书。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单方砍伐树木,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对树木的收益进行三七分成是合理合法的,故林业部门在双方对砍伐树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予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依法行政的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姚汉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姚汉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2、宜阳县张坞镇元过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共一页;第一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刘产为负责人。第二组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共两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将协议范围内的滩地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年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宜阳县人民法院(1999)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三页;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四页;4、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宜政土(1999)10号一份共两页;第二组证据2、3、4证明第三人拥有承包协议范围内滩地的使用权,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拥有林木的所有权。第三组证据1、宜阳县张坞镇元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一页;2、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三份共三页;3、林木采伐公示表三份共三页;第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因向被告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第三人出具证明手续,并证明原告拥有林木所有权,无权属争议;2、原告按照法定条件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提供由村委会盖章和乡主管部门章的申请表,被告应予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3、被告受理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申请后进行公示7天,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况。被告宜阳县林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申请林木采伐的时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林木共有的,申请时应当共有申请,原告单方申请不适格。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此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对第三组证据2,该表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为准。对第三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诉状没有明确所起诉的是哪一部分申请。2013年原告并没有提交申请。2014年原告提交的申请,是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如果原告所诉是2014年提交的申请,该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元过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同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村村民才能承包本村的土地,该合同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其本身缺乏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申请的次数都不清楚,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诉求。被告宜阳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承包地只有林木。2、代区标准地调查每林木检尺表;3、示意图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2015年9月18日,林业局对我伐区林木进行了调查。4、公示;证明2015年9月18日,我局进行了公示。5、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证明表;证明这样的格式表已交给原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7、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原告姚汉军针对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在2013年就提出了申请,且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均进行了公示,都没有颁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2015年最后一次申请的内容。对证据5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被告将表交给原告。对证据6、7法规无法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元过村委会对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元过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承包土地的用途和收益分配比例。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木砍伐存在争议。3、照片4张;证明原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原告姚汉军对第三人元过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称原告采伐需经第三人同意的说法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显示采伐须经甲方在场或同意。对分成约定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民事纠纷,和本案无关。被告宜阳县林业局对第三人元过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告姚汉军与第三人元过村委会签订滩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包宜阳县张坞镇元过村北荒滩,进行林木等综合性开发;滩地种植的树木,分成办法为第三人元过村委会30%,原告姚汉军70%;承包期从1997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姚汉军于2014年、2015年向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提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原告姚汉军向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提交三份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该三份申请及林权证明表,均加盖第三人元过村委会及宜阳县张坞镇农村服务中心公章,在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处均有刘产签名,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另两份落款时间为空白。被告宜阳县林业局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林木采伐公示。至今,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未对原告姚汉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作出处理。另查明,2015年,第三人元过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宋保学。本院认为,原告姚汉军三次向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提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被告宜阳县林业局进行了三次林木采伐公示。至今,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未对原告姚汉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告姚汉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被告宜阳县林业局具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原告姚汉军三次向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提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被告宜阳县林业局进行了三次林木采伐公示,但被告宜阳县林业局至今未对原告姚汉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构成了不作为。被告应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为原告姚汉军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宜阳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为原告姚汉军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