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单明忠、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明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柳萍,姚臻,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明忠,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萍。原审被告:姚臻,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名汇东方)***幢*****室。法定代表人:单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东物资城四通道435-437(单)。法定代表人:俞建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单明忠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原审被告柳萍、姚臻、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机电公司)、宁波市南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9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单明忠、福安机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01217000008号的《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同意给予单明忠房抵快贷的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担保的方式为以单明忠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南路19号2401室的房地产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提供该授信额度下的抵押担保,福安机电公司为单明忠在授信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以及基于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以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行使担保权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单明忠提前清偿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等。2012年12月2日,姚臻作为单明忠的配偶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承诺将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1月12日,根据合同编号为76801217000008号的《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单明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0151600002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单明忠发放房抵快贷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购货,贷款的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4%;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分6期偿还。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诉讼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即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单明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01516000021-1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单明忠以其名下位于海景花园1号车库(-2-42)的房地产为合同编号为7680151600002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1月12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南亚化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01516000021-2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南亚化工公司为单明忠在合同编号为7680151600002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贷款人有权选择其一或同时主张担保权。2015年1月12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单明忠、柳萍签订了编号为76801516000021-3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柳萍以其所有的编号为03423907,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存单为单明忠在合同编号为7680151600002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1月13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单明忠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单明忠并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单明忠尚欠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999448.40元及利息40071.11元、罚息78394.59元、复利392.70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承担律师费267000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单明忠、姚臻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999448.4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118858.40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267000元;2.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对单明忠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南路19号2401室的抵押房地产、单明忠名下位于海景花园1号车库(-2-42)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对柳萍名下的凭证号为00499003423907、本金金额为500000元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安机电公司、南亚化工公司对单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臻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柳萍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在《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是为单明忠的债务提供质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单明忠应依约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但对于罚息部分不得计收复利。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单明忠约定,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单明忠承担,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67000元,故对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要求单明忠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单明忠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前述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姚臻作为单明忠的配偶,承诺与其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柳萍以其所有的存单权利出质,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权利凭证交付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该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安机电公司、南亚化工公司则应对单明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单明忠追偿。柳萍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单明忠、姚臻偿还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999448.40元、支付利息40071.11元、罚息78394.59元、复利392.7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和复利均不计收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单明忠、姚臻偿付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单明忠、姚臻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单明忠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南路19号2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2407125号]、被告单明忠名下位于海景花园1号车库(-2-**)[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010318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单明忠、姚臻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就柳萍名下的凭证号为00499003423907、本金金额为500000元的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福安机电公司、南亚化工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柳萍、福安机电公司、南亚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明忠、姚臻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597元,由单明忠、姚臻、福安机电公司、南亚化工公司、柳萍共同负担(其中柳萍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以4209元为限,财产保全申请费以298元为限)。单明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第六项有异议,柳萍在《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是为单明忠的债务提供质押。柳萍没有为单明忠做过担保,其也不能向单明忠追偿。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相关质押合同是由单明忠、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柳萍共同签字的,柳萍也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交付了涉案存单,本案质押担保关系成立,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萍答辩称:柳萍在办理转贷手续的时候,根据银行的要求,其在《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上签了字,银行卡里存了500000元,但没有为单明忠担保的意思。柳萍并不知道签字内容,签字内容并没有看过。原审被告姚臻、福安机电公司、南亚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是否有权就柳萍名下的凭证号为00499003423907、本金金额为500000元的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柳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单明忠、姚臻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柳萍、单明忠签订了《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且柳萍将其名下本金金额为500000元的存单交付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故涉案的质押合同有效,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取得质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该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柳萍也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柳萍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单明忠追偿。综上,单明忠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单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