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宁与澄城县红旗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澄城县红旗面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宁,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红旗面粉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负责人刘文福,男,汉族,农民,安新县,系该厂厂长。原告张宁诉被告澄城县红旗面粉厂、刘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张宁撤回对刘文福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县红旗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缺少现金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澄城县红旗面粉厂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的负责人刘文福于2013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宁与被告澄城县红旗面粉厂负责人刘文福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负责人刘文福即为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条,借张宁款60000元陆万元整,2013年10月24日,安里面粉厂,刘文福”,并在借条上加盖澄城县红旗面粉厂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负责人刘文福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城县红旗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澄城县红旗面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江平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人民陪审员 马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