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罗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罗春平,洪政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李忠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栋*****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平,女,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政羽,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号。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忠志,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雷州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平、洪政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4日,罗春平、洪政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40000元给罗春平。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90000元给罗春平。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9元给洪政羽。4、李忠志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忠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1月28日,洪政羽驾驶罗春平粤Q×××××469号小型客车沿G15沿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309KM+940M时,追尾碰撞由黄辉猛粤Y×××××659号小型客车。碰撞后,洪政羽下车准备摆放危险警示标粤Q×××××469号小型客车被李忠志驾驶龙志强所有的粤X17G**号小型客车从后碰撞粤Q×××××469号小型客车向前粤Y×××××659号小型客车和公路中心护栏粤Q×××××469号小型客车在碰撞公路中心护栏后弹出时被粤X17G**号小型客车再次碰撞,造成洪政羽粤Q×××××469号小型客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政羽到阳西惠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9元。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洪政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辉猛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李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政羽不承担事故粤Q×××××469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粤X17G**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天安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Q×××××号小型客车前半部分损失并非完全由第一次事故造成,该车辆在发生第一次事故时仅与黄辉猛驾驶的粤Y×××××号小型客车的车尾发生轻微碰撞,在准备下车放置危险标志时被李忠志驾驶粤X17G**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此次碰撞造成更大损失,之后粤Q×××××号小型客车的车头再次与粤Y×××××号小型客车的车尾发生碰撞,由于碰撞力度很大,粤Q×××××号小型客车又与旁边护栏相碰撞,车头又与李忠志驾驶粤X17G**号小型客车发生第四次碰撞。因此,粤Q×××××号小型客车是因第二次事故被撞击得更加严重,而本案委托物价鉴定部门鉴定时,仅对车头和车尾部位作出鉴定,难以区分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粤Q×××××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很大部分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二)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存在瑕疵。2015年5月11日原审法院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到阳江市江城区新粤宝汽车维修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但天安保险公司到现场时车辆没有拆检定损,鉴定部门另定的拆检时间没有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到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X×××××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核定罗春平、洪政羽诉请的损失。(二)粤X17G**号小型客车二次追尾造成粤Q×××××号小型客车后半部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粤Q×××××号小型客车前后损失分别为128259元和92630元,前后残值分别为2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承担后部分损失金额92630元-200元=92430元。罗春平诉请的施救费760元,因本次事故第一次碰撞已经造成两车受损严重,粤Q×××××号小型客车已无法正常行驶,施救费应由粤Y×××××号小型客车负责。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即使车辆损失鉴定费需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但该鉴定费是因对粤Q×××××号小型客车整车损失进行鉴定产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前后损失比例承担,不应全部承担。(三)对于洪政羽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核定,并由肇事车辆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分摊。此外,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李忠志没有提出诉讼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洪政羽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309KM+940M处时,追尾碰撞由黄辉猛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碰撞后,洪政羽下车准备摆放危险警示标志时,粤Q×××××号小型客车被李忠志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搭载李海清和龙怡霖)从后碰撞,致使粤Q×××××号小型客车向前分别与粤Y×××××号小型客车和公路中心护栏碰撞,粤Q×××××号小型客车在碰撞公路中心护栏后弹出时被粤X×××××号小型客车再次碰撞,造成洪政羽、李忠志、李海清、龙怡霖受伤及三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3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相对于第一次碰撞,洪政羽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黄辉猛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洪政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辉猛不承担事故责任。2、相对于第二次碰撞,李忠志驾驶机动车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洪政羽、黄辉猛、李海清和龙怡霖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政羽、黄辉猛、李海清和龙怡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洪政羽到阳西惠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99元,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因对粤Q×××××号小型客车进行施救,罗春平支付拖车费760元、停车费302元。由于粤Q×××××号小型客车碰撞公路护栏,损坏公路路产,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向洪政羽发出(2015)年阳茂高交赔字第Z0100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罗春平按照该通知向广东省阳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25元。诉讼过程中,罗春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进行现场勘察,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前半部分修复价格为128459元,后半部分修复价格为92830元;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20889元,其中前半部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8259元,后半部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630元。因申请鉴定,罗春平支付鉴定费9594元。此后,罗春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天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粤Q×××××号小型客车损失128459元给罗春平;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粤Q×××××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92830元给罗春平;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拖车救援费760元、停车费302元、路产损失费2625元、鉴定费9594元合计13281元给罗春平;4、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9元给洪政羽;5、李忠志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由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忠志承担。另查明:洪政羽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罗春平,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5800元(无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李忠志驾驶的粤X17G**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黄辉猛驾驶的粤Y×××××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罗春平、洪政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罗春平所有的粤Q×××××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符合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且该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罗春平、洪政羽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洪政羽的损失为:医疗费699元。罗春平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20889元,根据鉴定意见,粤Q×××××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为220889元,其中前半部分损失价格为128259元,后半部分损失价格为92630元,予以确认;2、拖车救援费380元,罗春平因对其车辆进行处理支出拖车救援费760元,考虑到车辆发生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由罗春平车辆负全责,故罗春平自身应负担部分损失,综合两次碰撞的事故责任,酌定其第二次碰撞的拖车救援费损失为380元;3、停车费151元,罗春平因事故支出停车费302元,如前所述,停车费亦应由罗春平自身负担一部分,酌定其第二次碰撞的停车费损失为151元;4、路产损失费2625元,由于粤Q×××××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路产损坏,罗春平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的路产损失费2625元应列入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5、鉴定费4025元。由于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确认罗春平损失的必经程序,罗春平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于涉案车辆存在前、后两部分的鉴定,考虑到罗春平区分车辆前、后两部分分别向不同的被告主张赔偿,有必要区分车辆前、后两部分鉴定产生的费用,结合该车前、后两部分的修复费用,酌定前部分鉴定费为5569元,后部分鉴定费为4025元。(二)罗春平、洪政羽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对于第一次碰撞,洪政羽承担全部责任,黄辉猛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二次碰撞,李忠志承担全部责任,洪政羽、黄辉猛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春平、洪政羽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中财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洪政羽的医疗费699元,未超过该项目的赔偿限额(10000元+1000元);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20889元+拖车救援费(第二次碰撞)380元+停车费(第二次碰撞)151元+路产损失费2625元+鉴定费4025元=228070元,已超过该项目的赔偿限额(2000元+100元)。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5.45元[699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给洪政羽,赔偿2000元给罗春平。罗春平、洪政羽未主张中财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中粤Q×××××号小型客车与粤X×××××号小型客车的碰撞,李忠志承担全部责任,洪政羽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粤Q×××××号小型客车因与粤X×××××号小型客车碰撞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李忠志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X×××××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罗春平可直接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由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与粤Q×××××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的仅为粤X×××××号小型客车,故粤Q×××××号小型客车后半部损失完全由粤X×××××号小型客车所致,现罗春平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后半部损失、拖车救援费(第二次碰撞)、停车费(第二次碰撞)、路产损失费、后半部分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92630元+380元+151元+2625元+4025元)-2100元=97711元,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拖车救援费和停车费的损失并非粤X×××××号小型客车所致,故罗春平请求李忠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由于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本案罗春平仅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后半部分的损失,而其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全车鉴定费用9594元不合理,应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拖车救援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711元给罗春平。罗春平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忠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粤Q×××××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罗春平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罗春平已依约向天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粤Q×××××号小型客车损坏后,车辆损失险理赔条件成就,天安保险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粤Q×××××号小型客车前半部分损失128259元以及前半部分鉴定费5569元,合计133828元。罗春平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28459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车辆前半部分损失中有部分是由第三者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造成,应区分对待,对于粤X×××××号小型客车造成部分损失应予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8459元给罗春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于由粤X×××××号小型客车造成部分损失,天安保险公司自向原告罗春平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另行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李忠志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5.45元给洪政羽,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救援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给罗春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711元给罗春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8459元给罗春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罗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9元,由罗春平、洪政羽共同负担2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负担2174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33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春平、洪政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粤Q×××××号小型客车的前头部分损失并非完全由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前头部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Q×××××号小型客车的前头部分发生多次碰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Q×××××号小型客车的车头一共发生过四次碰撞,粤Q×××××号小型客车除了第一次追尾碰撞属于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之外,第二、三、四次碰撞均由李忠所驾驶的粤X17G**号小型客车造成,鉴定时天安保险公司要求鉴定部门进行参与度鉴定,鉴定区分第一次碰撞与其他三次碰撞所造成的损失,但鉴定部门未能做到,该鉴定结论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价格鉴定,未能区分原因力,原审法院明知粤Q×××××号小型客车的车头部分受到多次碰撞,仍以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为由片面采纳鉴定结论,明显是以鉴代审,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洪政羽答辩称: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没有责任的理据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春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诉讼意见。原审被告李忠志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粤Q×××××号小型客车车头部分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是洪政羽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第一次碰撞粤Y×××××号小型客车尾部后,接着被李忠志驾驶粤X17G**号小型客车碰撞粤Q×××××号小型客车的尾部,致使粤Q×××××号小型客车第二次碰撞粤Y×××××号小型客车尾部和向公路中心护栏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洪政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李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上述事故发生经过,粤Q×××××号小型客车车头的损害是由于其第一次碰撞的自身原因和粤X17G**号小型客车第二次碰撞的外因所造成的,因此,粤Q×××××号小型客车车头的损害应由洪政羽和李忠志共同承担责任,本院酌定洪政羽和李忠志对粤Q×××××号小型客车车头的损害各承担50%责任。原审判决粤Q×××××号小型客车车头的损害由该车承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造成洪政羽损失和粤Q×××××号小型客车车尾部分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粤Q×××××号小型客车车头的总损失为13382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春平请求赔偿128459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其请求。粤X17G**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4229.50元(128459元×50%)给罗春平,加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粤Q×××××号小型客车尾部分及相关费用的总损失9771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161940.50元(64229.50元+97711元)给罗春平。粤Q×××××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4229.50元(128459元×50%)给罗春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940.50元给罗春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229.50元给罗春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罗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29元,由罗春平、洪政羽共同负担2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负担349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16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漫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