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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滕文龙与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文龙,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滕文龙。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轶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滕文龙与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生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生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文龙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移动板房并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原告退租时应付的租金从交付的押金中扣除后退还。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退还集装箱,被告签收了原告退还的集装箱,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取原告租金4284元和运费2000元,合计6284元,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13716元,经追索,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剩余的押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3716元;2、被告赔偿原告追索押金的误工费、路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滕文龙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大生集装箱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押金13716元;2、收货验收及交付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押金20000元;3、南宁市大生科技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集装箱;4、退货验收交付单,证明原告已将租用的集装箱退还给被告;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生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滕文龙(乙方)与被告大生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广西大生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集装箱式活动房2个,床位10个,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活动房租金每日12元,床位租金每日2元,运费2000元,退箱房时经甲方验收,在箱房各项设施无损坏的情况下,甲方出具退箱验收单给乙方现场工作人员,乙方3日内携带退箱验收单、合同及押金收据,乙方应缴租金在乙方押金中扣除后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3m×6m标准集装箱式活动房2个和床位10个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退回租用的集装箱式活动房和所有的床位,被告的工作人员刘进林签名确认租用的设备没有损坏并接收了原告退回的集装箱式活动房2个和床位10个。原告共租用被告集装箱式活动房和床位306天,租金为(12+2)元/天×306天=4284元,被告尚欠原告押金为20000元-租金4284元-运费2000元=13716元,经追索,至今被告没有退回原告上述押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以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大生集装箱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物押金,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大生集装箱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误工费、路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的误工费、路费受到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路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滕文龙剩余的押金13716元;二、驳回原告滕文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卫 星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