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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侯建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终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侯建华。上诉人侯建华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对兴安县仙人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拆除在非法占有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兴国土资监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理有害物质,恢复原状。因被起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无强制执行权,已于2013年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经本院审查已进入执行程序,起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侯建华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侯建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执行义务和行政职责,盼桂林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而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对兴安县仙人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无强制执行权,其已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其应尽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再以本诉的请求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