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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90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侯晨曦(已成年),次女侯新雨。原、被告由于没有感情基础,两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6月份,被告用棍棒把原告腿部打伤,被告并且对老人不尽孝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2、婚生子女情况;3、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侯晨曦,××××年××月××日生育次女侯新雨。侯新雨现就读阜城长城学校初中一年级,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又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应很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诉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