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许,在莒县夏庄镇丁家孟晏村丁某丙家东边空地上,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与丁某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丁某甲用洋镐击打丁某丙肚子、腰部等部位,致丁某丙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丁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到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丁某丙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王某、丁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肃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