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玮、彭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玮,彭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徐玮。原告:彭莹。委托代理人:宋贤明。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徐玮、彭莹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玮、彭莹的委托代理人宋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玮、彭莹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出让价为290000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745元,使用权出让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52年1月4日止,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8日交付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约依法交付商铺。经原告了解,被告开发的商铺所在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另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故合同部分无效。因被告逾期交付且合同部分无效,因交涉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和维修基金。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全部合同价款290000.00元,物业维修专项基金745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为3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份,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使用权出让的价款、期限及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二、收据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290000元以及维修基金745元;三、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在桐乡市振东新区校场东路与环城东路交汇处西南侧地块上投资建设桐乡世贸中心二期(暂定名)项目市场内2层21350号商铺的使用权;商铺建筑面积为14.89平方米;受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52年1月4日止;商铺的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金额为29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28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如逾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商铺使用权价款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载明收到原告预收款290000元和维修基金745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90000元和物业维修专项基金745元。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获得的商铺使用权承包给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52年1月4日止,2013年10月28日起原告不收取承包费。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受领商铺、并进行验收、签署商铺交接单等。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工程规划竣工验收,2月4日通过局部土建及装修工程消防验收,2月11日桐乡市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工作小组作出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结果通知,认定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项目全部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不为法律明令禁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受让涉案商铺使用权的同时又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受领商铺、并进行验收、签署商铺交接单。虽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月23日送达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代理原告接收商铺证据。原告在《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不向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承包费的期间,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玮、彭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徐玮、彭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程啸飞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