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敏与李小君、陈朋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君,陈朋辉,宋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君,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辉,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敏,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培,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因与被上诉人宋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君和陈朋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宋敏委托代理人赵大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原告宋敏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宋敏与被告李小君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小君将天下城木槿花美容院及所有顾客资源,包括后续顾客债、权、利统统转让给原告宋敏,原告宋敏愿意负责无条件接收这些顾客及其相应的所有服务。转让费10万元,原告宋敏先支付6万元给被告李小君,剩余4万元30天内支付给被告李小君。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李小君将店内的所有产品、仪器、设备无偿提供给原告宋敏,所有权全部归原告宋敏(按实际数量清点)。原告宋敏有权拒绝接受快过期的产品及下架产品并享有赠品的拥有权。原告宋敏愿意无条件接收被告李小君的所有员工,并保证为这些员工提供相对应的工作岗位,被告李小君负责将这些员工的所有工资待遇结算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宋敏接手该店后不得干与店铺经营无关的违法行为,以及拖延房租。如若原告宋敏违反本契约所列各条情形之一,即视为原告宋敏违约,原告宋敏需要对被告李小君的损失进行相关的经济赔偿。如被告李小君未能按时履行本协议相应条款的要求,即视为被告李小君违约,被告李小君给原告宋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给予赔偿。被告陈朋辉认可原告宋敏与被告李小君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美容院交付给了原告宋敏。同日,被告李小君向原告宋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店面转让费6万元整,还余4万元未付,其中一万元6月28日支付,3万元于2015年7月25前付清。备注说明:余下四万元在规定日期7月25日前,未付清,美容院转让合同不作效,并收回店面不退转让费。2015年7月15日,因原告宋敏未给美容店员工发工资,应员工要求,被告李小君向员工美容店夏贝贝、李慢慢发放了当月工资,共6738元。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接手该美容院。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调换了店内货品。美容院现由二被告经营管理。另查明,被告李小君与被告陈朋辉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朋辉是郑州市金水区木槿花洗化用品店的经营者。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敏与被告李小君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经被告陈朋辉追认,该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二被告虽然要求原告宋敏继续履行合同,但该美容院现由二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的《美容院转让合同》实际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宋敏在向被告李小君支付了6万元的转让费用后,被告李小君交付了美容院。原告宋敏在2015年7月15日未给美容院员工发工资,并不构成原告宋敏违约的条件。原告宋敏与被告李小君签订的《收条》虽然约定其中一万元6月28日支付,但《收条》下方的“备注说明”,另行约定了余下四万元在规定日期7月25日前付清。因此,原告宋敏于2015年6月28日未付一万元,也不构成违约。二被告在原告宋敏未违约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6日接手美容院,调换货品,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被告之间的《美容院转让合同》已解除且二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宋敏相应的转让费用。鉴于被告李小君代原告宋敏发放了其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故原告宋敏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李小君代付的工资6738元,支持二被告返还原告宋敏转让费用53262元,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君、陈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敏转让费53262元;二、驳回原告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在紧急情况下组织员工继续经营是正当且合法的,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为“接手美容院,调换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宋敏辩称:1、收条备注事项明确约定4万元,收款日期4月25日,载明未付清美容院转让费,合同不作效,并收回店面,不退转让费,为同一墨迹书写,形成时间在后,下方又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双方对转让费从新约定。被上诉人6月28日未支付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录像显示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将美容院的货物进行调换,其性质绝非其所称的平稳过渡经营,而是对被上诉人经营权的彻底剥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小君向宋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店面转让费6万元整,还余4万元未付,其中一万元6月28日支付,3万元于2015年7月25前付清。备注说明:余下四万元在规定日期7月25日前,未付清,美容院转让合同不作效,并收回店面不退转让费。故,前述收条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被上诉人宋敏6月28日未支付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称其并非是接手店面,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平衡过渡。协助被上诉人平衡过渡应以适当的方式行使,而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换锁、调换货品、发放工资的方式来“协助”,其实质上是一种自己经营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二上诉人存在违约,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小君、陈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