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巫晓芳与林秋雯、林文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晓芳,林秋雯,林文雄,毛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216号原告巫晓芳,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郊上林移民区路灯管理所侧梅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46。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秋雯,女,汉族,现住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928。被告林文雄,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914。被告毛文波,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6112。上述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原告巫晓芳诉被告林秋雯、林文雄、毛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林秋雯、林文雄、毛文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晓芳诉称,2015年8月25日20时,其乘坐张伟宏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来到G78汕昆高速公路K99+400M(梅县路段)时,被由被告毛文波驾驶并失控倒地的粤M×××××号车碰撞,造成其女儿张思涵当场死亡、两车中其他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毛文波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丈夫张伟宏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林秋雯是粤M×××××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林文雄是粤M×××××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和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林秋雯、被告林文雄是夫妻关系,被告毛文波是该车肇事时的驾驶员。粤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3153.54元;2、误工费:120元×115天(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1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4、护理费:120元×26天×2人=6240元;5、交通费:3000元;6、××赔偿金:30192.9元×20年×30%=181157.4元;7、鉴定费:2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2171.9元×12年÷2人×30%=3990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各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预留其他伤者份额,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车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4762.23元;被告林秋雯、林文雄、毛文波对本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总标的:234762.23元。被告林秋雯、被告林文雄共同辩称,被告林秋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相关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毛文波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关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履行告知的义务及超载的情况由法庭依法结合(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进行审查;原告各项请求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第4点。被告毛文波辩称,被告毛文波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依法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案判决结果,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的义务,因此,交强险限额剩余60000元,商业险限额剩余611130.61元,本案的赔偿不应超出其公司的赔偿限额;2、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内容,张伟宏驾驶的车辆中另还有张伟宏、张浩洋、巫晓芳三人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就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其中张思涵的有关损失已处理,应当预留张伟宏、张浩洋的份额;3、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责任比例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比例应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进行,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项,毛文波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装载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10%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4、关于原告起诉的项目金额: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6天;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属举证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有证据证实其身份属于原告的扶养对象的情况也应按户口性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0分,被告毛文波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韩胜权)从汕头往梅州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K99+400M处时突然由右侧车道驶往左侧车道并碰刮中央分隔带往前行驶五十米后,车辆失控侧翻倒地,车辆倒地后又立即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张伟宏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乘载张思涵、原告巫晓芳、张浩洋)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着火燃烧,造成张思涵当场死亡,被告毛文波、张伟宏、韩胜权、原告巫晓芳、张浩洋五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A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巫晓芳、张思涵、张浩洋、韩胜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2521.37元,后再转送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用40632.17元。2015年9月21日,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空肠穿孔;2、创伤性回肠系膜撕裂伤;3、创伤性部分回肠坏死;4、右侧腹壁多发肌肉撕裂伤。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秋雯,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林文雄。被告毛文波系被告林文雄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张思涵死亡的损失,本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伟宏、巫晓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宏、巫晓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8869.39元。三、被告林文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宏、巫晓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207.71元。”本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查明,被告林文雄确认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手写内容是保险代理人张俊波帮其抄写的,投保人交纳保费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林文雄交付了所购买交强险的保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交保单的同时向被告林文雄送达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粤M×××××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是1.25吨,事故发生时该车乘载的货物重量为3.82吨。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巫晓芳户口所在地系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联西村新寨新厝正五巷八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巫晓芳自2012年至今在梅州市梅江区西郊上林移民路灯管理所侧经营梅州市宏业贸易商店并居住店内,该店所在地属梅州市城区范围,经营范围是食品批发兼零售。另查,原告儿子张浩洋,2010年4月14日出生,由原告与其丈夫张伟宏扶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本院出示的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A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各被告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梅公交认字(2015)A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粤M×××××号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毛文波驾驶证、粤M×××××号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粤M×××××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张伟宏与林广平签订的店铺出租合同及租店铺合同、梅州市宏业贸易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浩洋出生医学证明、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联西村民委员会和揭阳市公安局霖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巫晓芳户口本及身份证、本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梅公交认字(2015)A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巫晓芳、张思涵、张浩洋、韩胜权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支持。关于超载保险免赔率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林文雄交付了所购买交强险的保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交保单的同时向被告林文雄送达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进行了加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粤M×××××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是1.25吨,事故发生时该车乘载的货物重量为3.82吨,超载2倍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林文雄送达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进行了加黑,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无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林文雄”的签名与声明确认的手写内容是否是被保险人林文雄所为,被保险人林文雄以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巫晓芳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153.54元。原告在丰顺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521.37元,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0632.17元,合计为2521.37元+40632.17元=43153.54元,均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3800元。原告经营食品批发兼零售,诉请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照准。误工时间原告诉请115天,未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标准,本院照准,计算为:120元/天×115天=1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4、护理费:312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对护理人员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120元/人/天,计算为120元/天×26天×1人=312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6、××赔偿金:221066.8元。此部分包括××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赔偿金: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西郊上林移民路,属梅州市城市范围,并经营梅州市宏业贸易商店,××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浩洋,201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诉请扶养年限12年,未超过张浩洋的剩余扶养年限,本院照准,计算为22171.9元/年×12年×30%÷2人=39909.4元。××赔偿金合计:181157.4元+39909.4元=221066.8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96640.34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96640.3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进行赔偿。本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00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0000元。粤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除致张思涵死亡外,还造成张伟宏、巫晓芳、张浩洋三人受伤,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剩余的60000元内预留30000元给其他伤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巫晓芳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30000元给原告巫晓芳,交强险合计赔偿5000元+30000元=3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96640.34元-35000元=261640.34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261640.34元,被告毛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61640.34元×70%=183148.24元,被告毛文波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此183148.24元赔偿款依法由雇主被告林文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文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超载造成10%的绝对免赔后的赔偿款是183148.24元×(1-10%)=164833.4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而因超载被扣除10%的绝对免赔款183148.24元×10%=18314.82元应由被告林文雄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巫晓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巫晓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833.42元。三、被告林文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晓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14.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巫晓芳负担137元,被告林文雄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