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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隋秀峰、陈广武、陈凯峰与陈群圆、宋淼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峰,陈广武,陈凯峰,陈群圆,宋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75号原告隋秀峰,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水利排灌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3组47号。身份证号:2308021947********。原告陈广武,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总局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3组47号。身份证号:2308021940********。委托代理人隋秀峰(与陈广武系夫妻关系),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水利排灌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3组47号。身份证号:2308021947********。原告陈凯峰,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41992********。委托代理人隋秀峰(系陈凯峰祖母),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水利排灌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3组47号。身份证号:2308021947********。被告陈群圆,女,200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文久社区爱丽家园***幢***号。身份证号:2308042002********。法定代理人宋淼(系陈群圆母亲)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职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文久社区爱丽家园079幢703号。身份证号:2308041978********。被告宋淼,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职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文久社区爱丽家园079幢703号。身份证号:2308041978********。原告隋秀峰、陈广武、陈凯峰与被告陈群圆、宋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峰、陈广武及陈凯峰的委托代理人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圆、宋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秀峰、陈广武、陈凯峰诉称,原告隋秀峰、陈广武系死者陈重的父母,原告陈凯峰系死者陈重的长子,被告陈群圆系死者陈重的长女,被告宋淼系死者陈重的前妻。陈重于2013年3月15日因车祸去世。死者陈重的抚恤金、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450331元现存在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因原、被告对该笔补偿费分配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恤金53995元归被告陈群圆所有;丧葬费15036元、工亡补助金381300元归原告隋秀峰、陈广武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及被告监护人承担。被告陈群圆、宋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隋秀峰、陈广武系死者陈重的父母,原告陈凯峰系死者陈重的长子,被告陈群圆系死者陈重的长女,被告宋淼系死者陈重的前妻。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证实,陈重死亡后,佳木斯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将陈重的抚恤金53995元、丧葬费15036元、工亡补助金381300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帐户。再查明,陈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系原告隋秀峰、陈广武出资。本院认为: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是基于死者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产生于死者死亡后,具有精神抚慰死者家属和经济补充的性质,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应为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死者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体状况、生活状况及与死者的远近亲疏。本案中,陈重死亡后应享受抚恤金53995元、丧葬费15036元、工亡补助金381300元的待遇。本院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年龄、身体状况及原、被告与死者关系及死者生前应尽的抚养、赡养义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陈重的死亡抚恤金53995元、工亡补助金381300元,共计435295元,由原告隋秀峰、陈广武、被告陈群圆各分得30%,原告陈凯峰分得10%;因陈重生前已与被告宋淼离异,故被告宋淼不应分得陈重死亡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费15036元,因陈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系原告隋秀峰、陈广武共同出资,故该笔费用应归原告隋秀峰、陈广武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隋秀峰、陈广武各分得陈重死亡抚恤金、工亡补助金130588.50元,合计261177元;二、原告陈凯峰分得陈重死亡抚恤金、工亡补助金43529.50元;三、被告陈群圆分得陈重死亡抚恤金、工亡补助金130588.50元;四、丧葬费15036元归原告隋秀峰、陈广武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原告隋秀峰、陈广武、被告陈群圆各承担2173.50元;原告陈凯峰承担7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玉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