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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仁广与东平县东星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仁广,东平县东星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仁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东星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彭集街道105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孟广东,总经理。上诉人于仁广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东平县东星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7YP-1150D32自卸三轮车,该车辆由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2012年11月1日,该三轮车的电瓶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与泰安世华电缆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达成协议,由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800元,更换新电池一个。2014年,原告以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东星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世华电缆电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后撤回了对被告东平县东星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列泰安市世华电缆电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再次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仁广的起诉。上诉人于仁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法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理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撤诉而后又起诉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撤诉后,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