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雨、张金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雨,张金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61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鹏,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族路信用社副主任,住开鲁县。被告孟祥雨,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金坡,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雨、张金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海鹏、被告张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孟祥雨在我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375‰,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后展期至2014年6月10日到期。展期按月利率11.979‰计算。被告张金坡、李兴合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分四次归还贷款本金345.04元,结清了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祥雨偿还贷款本金99654.96元,按逾期月利率17.968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日。被告张金坡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坡辩称,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上担保人处均是我签名,至于主借款人是否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偿还的时间等我均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以为主借款人还款了,借款到期后没有人要求我还款。就是这次起诉接到法院传票后我才知道借款没有还。被告孟祥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孟祥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月利率12.375‰,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逾期月利率为18.5625‰。担保人李兴合、张金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及利息、借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为届满之日。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及保证人李兴合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4年6月10日,展期后借款月利率为11.979‰,逾期月利率为17.9685‰。协议第六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孟祥雨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345.04元,并结清了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9,654.96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孟祥雨催要过该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金坡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申请证人李强出庭,证明向二被告索要过借款,被告张金坡认可证人向借款人催要过借款,但否认向其催要过贷款。因证人系原告方的职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所述向担保人索要借款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展期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据约定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协议中第六条关于担保人担保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金坡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张金坡所述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654.96元。二、被告孟祥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9,654.96元的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7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孟祥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9,654.96元的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968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金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雨追偿。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00元,减半收取1765.50元,由被告孟祥雨负担,被告张金坡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3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