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豹子诉洛阳宇京焊剂厂、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豹子,洛阳宇京焊剂厂,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李豹子,男。委托代理人:杨勤,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负责人:张铁彬。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位格。原告李豹子诉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借贷利率。同日,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乙方)、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企业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本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贷利率为月15‰,自甲方将该借款资金实际全额到账之日至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乙方不能按期返还甲方本合同借款和利息时,丙方(担保方)应对此承担向甲方无条件还款的担保义务,但甲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丙方书面提出返还请求,丙方应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应得的本合同本息。同日,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表明已经收到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元。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到期本息。愿意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足以认定原告出借40000元事实存在,对此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应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在合同及承诺函中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承诺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追偿。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豹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洛阳伟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