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光祖与被告陈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陈xx。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2010年被告因建房而邀请原告合作建房,为此原告向被告投入合作资金,后被告不同意合作建房并解除了有关合作协议,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投入了170000元。因被告无法偿还已投入资金,被告以借原告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具借170000元的借条(详见借条),并口头承诺房子建好后偿还原告。房子建好后被告并未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只偿还了27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陈xx偿还原告曹xx借款14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凭据,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陈xx邀请原告曹xx等人合伙建房,原告曹xx为此陆续向被告陈xx投入资金。之后原、被告等人协商解除了有关建房合伙协议,由被告陈xx偿还原告曹xx投入的资金170000元。因无力偿还,被告陈xx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曹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xx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今借人陈xx,2012年11月6号,另注明:2012年11月6号以前曹xx所打的支条、收条、欠条一律作废。曹xx、陈xx,2012年11月6号止”。原告曹xx多次催讨,被告陈xx先后偿还了32000元,余款138000元至今仍未偿还,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建房协议,将合伙清算结果转化为民间借贷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2000元,余款1380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x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辉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