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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滨与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南辰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江滨,重庆南辰置业有限公司,郭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片区B04-2/01、B05-1/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滨,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重庆南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片区B06-2/01、B07-1/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永平,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片区B04-2/01、B05-1/01地块。上诉人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81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生效,亦未对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作出变更,该三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虽然当事人在2015年10月17日之前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过约定,但因当事人在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涉案还款协议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对原有的管辖协议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涉案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协议签订地在重庆市大足区,因此,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