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兆堂与陈飞、毛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堂,陈飞,毛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71号原告:周兆堂。被告:陈飞。被告:毛阳珍。原告周兆堂与被告陈飞、毛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毛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周兆堂起诉称: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二、支付从起诉次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兆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盖有富阳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证明二被告夫妻的事实。被告陈飞、毛阳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兆堂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飞、毛阳珍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周兆堂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飞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飞、毛阳珍于1995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周兆堂与被告陈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飞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飞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飞支付自起诉次日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阳珍应共同归还。被告陈飞、毛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毛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兆堂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飞、毛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申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