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3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15日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我曾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15日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6年1月14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0月25日分居,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处理。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及(2015)新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抚养应以维持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其生活成长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丙、男孩刘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离家出走,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因此,婚生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对双方分居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离婚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6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方面无法查清,且原告亦主张对财产方面不要求处理,因此,就财产方面双方若有其他争执,均可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男孩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6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