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耀红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许品华(系王耀红公公),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吕晓明,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卫平。原审被告王新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被告沈文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沈文娟丈夫),年籍同上。原审被告王A,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王A父亲),年籍同上。原审被告马某B,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马某B公公),年籍同上。原审被告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王A(系王某某父亲),年籍同上。法定代理人马某B(系王某某母亲),年籍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王某某祖父),年籍同上。上诉人王耀红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属于农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登记的人口为王新龙、沈文娟、王A和王耀红。2011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村XX组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536.87平方米。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叁仟肆佰捌拾陆元陆角柒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伍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暂定建筑面积236.76平方米,总价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叁拾肆元整。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伍拾万肆仟陆佰伍拾贰元陆角柒分。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76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的7天,即2011年10月7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2011年10月19日,涉案房屋被拆除。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的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已安置到位。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0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许品华(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村XX组XX号(以下简称“明光村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柒拾壹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整。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壹万陆仟伍佰贰拾元叁角陆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即2007年12月30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300元。在该房屋的动迁安置过程中,上海C有限公司已经将王耀红作为核定安置人口进行了安置。原审法院再查明,王耀红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王新龙与沈文娟系夫妻关系,王A与王耀红系王新龙与沈文娟的子女。王A与马某B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某某。明光村房屋内登记的户口为案外人许品华、江某某、许甲、许某乙。许品华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许甲系许品华与江某某之子,许甲与王耀红系夫妻关系,许某乙系许甲与王耀红之子。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根据惠南新城区拆迁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被拆迁人如果参加过一个地方的动迁安置补偿就不能参加其他地方的动迁安置补偿。本案原审审理中,王耀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王耀红的诉讼请求。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共同辩称:王耀红确实没有拿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及相应安置房屋,故同意王耀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王新龙作为户主及系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无不妥。王耀红因在其公公许品华处的房屋动迁安置过程中已于2008年1月23日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依据相关动迁政策规定,王耀红不再享有本案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补偿权利。现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王耀红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未将王耀红列入被拆迁人,其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亦未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份额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王耀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耀红负担。判决后,王耀红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王耀红并非明光村房屋的产权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未记载王耀红的名字,王耀红的户口也不在该房屋内,上海C有限公司与许品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将王耀红作为核定安置人口进行安置,王耀红也并未按照相应的动迁口径出具承诺保证书,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虽然速迁奖、照顾补贴是按照228平方米计算的,但并非因将王耀红作为安置人口而计算得出的,由此也不能推断出王耀红作为明光村房屋拆迁的核定安置人口,王耀红在他处并未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王耀红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也登记有王耀红,故王耀红应系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人口。现王新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包含王耀红的份额,该协议也未经王耀红签字同意,王新龙也无权代理王耀红进行处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耀红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王耀红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共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王耀红主张王新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王耀红承担。王新龙作为涉案房屋户主及系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代表该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恪守。王耀红以王新龙无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上海C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许品华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及相应拆迁政策、拆迁资料分析,可以认定王耀红已在明光村房屋拆迁中获得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上海C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王耀红关于其在他处未享受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主张,与事实有违,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故王耀红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其以利益受损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王新龙、沈文娟、王A、马某B、王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耀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