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牛金龙与刘宗庭、顾克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龙,刘宗庭,顾克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67号原告:牛金龙,男,生于1996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胜蛟,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宗庭,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顾克霞(系刘宗庭之妻),女,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辛信燕,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健,男,生于1984年7月11日,该公司员工。原告牛金龙与被告刘宗庭、顾克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胜蛟,被告刘宗庭,被告顾克霞,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龙诉称:2015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刘宗庭驾驶鲁AHP7**小型轿车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哲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刘宗庭负全部责任,孙哲朝与原告无责任。经查,鲁AHP7**轿车车主系顾克霞;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84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998.8元。被告刘宗庭、顾克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及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405元(原告295元,孙哲朝110元)。车辆系顾克霞所有,与刘宗庭系夫妻关系,刘宗庭具有驾驶证。涉案车辆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宗庭驾驶鲁AHP7**小型轿车,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哲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牛金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哲朝、牛金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宗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哲朝、刘宗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金龙先在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等,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73.8元,其中刘宗庭支付29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单据各2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诉讼中,原告牛金龙与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①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②本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3、在该事故受伤的孙哲朝因伤情较轻,放弃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为证。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鲁AHP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克霞,与被告刘宗庭系夫妻关系,刘宗庭具有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处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数额30万,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孙哲朝与被告刘宗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金龙、孙哲朝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刘宗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顾克霞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因刘宗庭具有驾驶资质,顾克霞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哲朝放弃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牛金龙与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金龙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二、原告牛金龙返还被告刘宗庭292.5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刘宗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桥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