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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雨,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3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早晨,被告人张雨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秦淮绿洲小区97-2幢门前,因其舅舅孙某与被害人闫某有经济纠纷,被告人张雨持棍殴打被害人闫某,致被害人闫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张雨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雨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庞某、丁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