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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艾某某诉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艾某某,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艾某某,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梅,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艾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受害人李长福的女婿开车在珠琳罗家水泥路与余江龙岗公租房北面马路间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奔驰越野车会车,因会车出现矛盾,受害人上前予以劝阻,但被告却恶语相向,双方因此而争执起来,导致受害人晕倒,不省人事。受害人晕倒后,被告却阻止原告予以救治,不予挪车让原告送去医院予以抢救。后经原告哀求,被告才将车挪开,让原告将受害人送去余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不及时导致抢救无效,最终受害人死亡。被告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565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李长福的死亡与毛某某有关;2、如果是因为毛某某阻止原告对李长福的救助,则涉嫌故意杀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3、李长福是如何死亡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原告和被告,李长福的女儿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果李长福的父母还在,也应当参加诉讼,李长福的女儿和女婿也有责任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死者李长福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李某某及女儿李琴娥,李长福的父母早年已去世。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及死者李长福同为余江县水产场珠琳分场罗家村村民。2015年2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死者李长福的女儿、女婿开车从罗家村驶出时,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罗家村水泥路与龙岗廉租房北面马路间发生会车,此处道路狭窄,两辆车无法同时通行,但双方却均拒不让车,发生争执。死者李长福见状便上前予以劝解,并主动将身体挡在被告毛某某身前,以避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被被告毛某某用手挡开。而后李长福自己在一旁时忽然倒地,不省人事。随后,李长福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余江县人民医院推断为心源性猝死。另查明,余江县水产场珠琳村罗家的近700余亩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该村为失地村庄,死者李长福生前与原告艾某某参加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长福的女儿李琴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获取赔偿的分配权利,而未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死者失地农民身份证明、死者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明、土地征收协议书、证人郑建田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毛某某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长福的女儿、女婿与被告毛某某发生争吵后,李长福上前予以劝解,在没有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倒地致死,原告诉请被告因阻止原告救治死者李长福而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李长福的死亡根本原因是其自身造成,无法认定李长福死亡系由被告阻止施救而造成。但在本案中,双方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但在会车发生纠纷后,却没有以合理的方式解决,反而发生争执,致使李长福受到刺激,引发心源性猝死。被告李建平虽然在主观上对李长福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客观上其与李长福的女儿、女婿的争吵,是李长福发生心源性猝死的诱因,故被告的行为与李长福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原告损失10%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37562元、丧葬费21791元,因李长福生前其土地已被征收,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且已参加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故可以认定李长福为失地农民,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毛某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50935.3元(459353×10%+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艾某某人民币50935.3元;驳回原告李某某、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9元,由原告李某某、艾某某负担57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于全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伟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