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三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少芹与马宪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芹,马宪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789号原告:王少芹,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宪省,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芹与被告马宪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芹及委托代理人单汝基,被告马宪省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芹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房屋买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0天,利息2000元,到期连本带息共52000元,还款日2015年6月4日。当日原告将款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即立“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然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借款期满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宪省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被告出具,但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王庭荣(女)出具的。王庭荣与本案原告系同事,二人均在龙口市汽车站工作。被告与王庭荣是合伙人,共同经营二手房买卖生意,因房屋买卖为买房人垫资100000元,王庭荣与本案被告各自垫付500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向王庭荣提出借款,王庭荣借给了被告50000元,也向被告说明其是向同事拆借的款,需要利息,40天需要利息2000元,被告认可。2015年4月24日被告到龙口市汽车站王庭荣处拿借款,为王庭荣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本息54000元还给了王庭荣,王庭荣出具了收条。该借条上面还应有半张,被他人人为裁剪了,内容是卖房人管国财打的收条,收到王庭荣和被告的购房款98000元。买管国财房屋的买主是郭海丰。被告向王庭荣借款就是为郭海丰买房垫付9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王少芹的工作单位龙口市公共汽车站办公室西边房间,被告马宪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因房屋买卖向王少芹借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宪省使用期限最多40天之内归还,利息2000.00元正,到期时,连本带息共伍万贰仟元整小写(52000.00元正)还款日2015年6月4日2015.4.24”。原告的同事王庭荣在场,王庭荣与马宪省合伙经营房屋买卖。当时该借条上面还有一部分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南山世纪花园购房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88000元正(世纪花园一期36#-1-602室)付款人:马宪省收款人:管国财孙成梅”。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只出示了借条部分,第二次开庭出示了上述收条部分。原告当庭称“因为我与王庭荣关系不错,我就让王庭荣给我保管这个借条,到期的时候帮我一起把钱跟被告要回来,因为王庭荣与被告是合伙卖房的,他两人每人出了50000元钱,被告出的50000元就是从我这借的,因为是被告卖房,王庭荣出的50000元也要跟被告要,因为当时一张纸上打了两个内容,后来7月底王庭荣告诉我她的钱要回来了,我的钱没有要回来,我就和她吵起来,把被告给我打的借条要回来了,当时王庭荣把上半部分裁下来了,上半部分王庭荣保存,下半部分王庭荣给我了,今天我从王庭荣处把上半部分借来了”。被告对上述借条、收条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其录制的视频、从郭海丰处调取的监控(无声)及王庭荣所立的收据,证明王庭荣与其丈夫在买房人郭海丰办公室持条(当时收条和借条上下两部分未分开)向其要款其还款的情况。郭海丰先给其54000元房款,其将该款给了王庭荣,视频中,被告明确表示该款是偿还王庭荣朋友即原告的钱,王庭荣对此未提出异议,当场给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54000(收到马宪省)借款2015年7月22号王庭荣”。被告还提供了其与王庭荣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二人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表示王庭荣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凭借条只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所持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向丁少芹借款”,原告持该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理应支持,但是原告自认其将该借据让王庭荣保管,到期时让王庭荣帮其跟被告把钱要回,后王庭荣告诉只要回了自己的钱,原告的钱没要回,而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由王庭荣所立收款收据亦载明,王庭荣确实持该条(当时收条与借条在同一张纸上,未裁开)向被告索款,被告还款时明确说明是偿还王庭荣朋友(即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王庭荣当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收款,由此可见,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已将借款及利息共54000元偿还给原告委托索款的王庭荣,故原告凭借据再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与法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芹要求被告马宪省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