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洋与被告张勇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洋,张勇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06号原告彭洋,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怡陶,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龙门巷**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彭洋诉被告张勇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洋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李怡陶、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洋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洛侨随被告生活。由于张洛侨身患癫痫病,年仅三岁多,离婚前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料。离婚后,原告及家人十分想念张洛侨,原告每次联系被告要求探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张洛侨四次,每周五下午6时从被告处接走张洛侨,周日下午5时送回;张洛侨生日原告可陪同一天;春节、寒假、暑假一半的时间原告从被告处接走张洛侨至原告处共同生活。被告张勇辩称,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但由于张洛侨身体原因,原告主张过于频繁的接送对其身心健康均不利,故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张洛侨一次。为了保证张洛侨稳定用药,在张洛侨身体状况好转之前不在原告处过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张洛侨系双方婚子。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张洛侨随被告生活,未对原告的探望权进行约定。另查明,张洛侨身患癫痫疾病,需长期稳定用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张洛侨行使探望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探望,不仅包括短时间与子女的相处,也包括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合理的较长时间的与子女居住的情形。但本案中,考虑张洛侨目前身体状况,确实不宜过于频繁的接送及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因此暂不宜在原告处过夜及长时间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对张洛侨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张勇处将张洛侨接至原告彭洋处,于当日下午五时将张洛侨送回被告张勇处;二、原告彭洋在行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探望权时,被告张勇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洋承担25元,被告张勇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