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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00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5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0月2日依法收养了一女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罗甸县逢亭镇修建了二间一层平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很少交流,且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为此从2013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再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杨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子女身份信息二份,拟证实原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0月2日依法收养了一女杨某。现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杨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收养了子女,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发展;现原告以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从2013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