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占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邱勋,张占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建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勋,男,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怀,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勋、张占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小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邱勋委托代理人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占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付新占驾驶豫K×××××号轿车沿彭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苌庄路段时,与行人邱勋相撞,造成邱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新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禹州市苌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邱勋支付医疗费805.13元。原告被诊断为:胸口压缩性骨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勋脊柱损伤致胸8、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豫K×××××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占怀,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新占驾驶的豫K×××××号轿车与原告邱勋相撞,致原告邱勋身体遭受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新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勋不负事故责任。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邱勋所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邱勋的损失为医疗费8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收入的证据,其收入可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损失计18930元(25402元/年÷365天×272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48022.11元(9416.1元×17年×30%)。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计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483.2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共计83783.24元。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豫K×××××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张占怀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张占怀承担,且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亦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本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肇事司机付新占承担,但原告未起诉直接侵权人,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邱勋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勋各项损失计83783.24元;二、驳回原告邱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93元,由原告邱勋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邱勋发生事故时年满63周岁,不应当存在误工费1893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勋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基本养老金每月120元,根本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妻子也没有子女,也没有扶养人,只能在农村务工维持生活,无法提供就业合同等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对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邱勋的误工费认定问题。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按照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超过60岁的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根据,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为误工期限问题。由此,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