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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5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贤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620号原告肖贤容,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伟敏,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惠艺,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贤容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晓丽,被告浦东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贤容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医疗损害纠纷在2013年已经提起诉讼,并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一直要进行随访和治疗,并需要定期进行输尿管支架的更换,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5,171.9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2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0,376.50元,以上费用计50,468.46元,按60%责任比例主张为30,281.08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合计33,281.08元。被告浦东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至今的医疗费,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2015年2月3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没有医疗材料予以佐证,对住院伙食补贴费的金额和天数均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和护理费不认可,三期鉴定已经明确不需要特殊护理和营养。交通费存在和就诊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有部分交通费不合理,合理的交通费是800元。律师费不认可,之前的律师费已经支持过,现在再次主张律师费是重复主张。对原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4年5月14日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案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终审判决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遗留右肾输尿管积水,若需定期更换双J管,建议每次酌情休息3-7天,无需特殊护理及营养。原告在前案主张治疗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后,又先后多次治疗,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3日,2014年8月21日至9月11日,2015年7月27日一8月11日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市红房子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171.96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宜宾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在前案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的后续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亦应遵照该比例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35,171.96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实际发生,被告抗辩部分票据与门诊时间不能对应,但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对医疗费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60%,应为21,1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60%,应为492元。3、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辩称经鉴定已经明确不需要特殊护理和营养,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和护理费是否合理应结合鉴定部门的专业的鉴定意见确定,现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原告无需特殊护理和营养,故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中,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6日的机票并非治疗所需,其余的交通费,也有部分与就诊时间不能一一对应,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5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虽有部分费用的发生已经超过一年,但由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对前案进行申诉、再审,故可产生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效力,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贤容29,095.18元;二、驳回原告肖贤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3元,减半收取计316.02元,由原告肖贤容负担56.02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