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青岛锦惠通船舶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锦惠通船舶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金富祥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00号原告青岛锦惠通船舶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2号26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611566112。法定代表人郑思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南村,组织机构代码:16356445X。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南村,组织机构代码:67528972X。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金富祥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138358。法定代表人XX运,职务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锦惠通船舶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通公司”)与被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造船厂”)、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被告青岛金富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思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柱,被告青岛造船厂、被告扬帆公司、被告金富祥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惠通公司诉称: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472535.26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9844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赞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12855.8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造船厂、被告扬帆公司、被告金富祥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律师费予以认可,但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青岛造船厂(乙方)、被告扬帆公司(丙方)、被告金富祥通公司(丁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一、截止2015年8月18日,乙、丙、丁三方拖欠甲方货款本金852126.25元、531908元、2088501.01元,共计3472535.26元;二、乙、丙、丁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1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合计支付剩余货款472535.26元。三、若乙、丙、丁三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款,则应按应付未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等)。四、乙、丙、丁三方互相提供担保,若乙、丙、丁三方不能按期还款,则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还款65124元,于2015年11月3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762200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346762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2098449.26元以及律师费均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限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的违约金金额为425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富祥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锦惠通船舶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98449.26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为42591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富祥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锦惠通船舶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锦惠通船舶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29648元,原告自行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