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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瑞麒”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山村三社巷道后,与张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青海省公安厅行驶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喇兴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