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海英诉杜金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英,杜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412号原告谢海英,女,42岁。被告杜金桃,女,54岁。原告谢海英与被告杜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英,被告杜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英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因新湖家庭农场种植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五家渠市支行贷款500000元,然后将该笔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丈夫王永锋(2015年7月23日王永锋因病去世)。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22090元(500000元×4.3%/年÷365日×375日,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37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金桃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确实通过原告从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于家庭农场种植,但是现在无力偿还,且自己已经承担了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新湖家庭农场种植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五家渠市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4.3%。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丈夫王永锋(2015年7月23日王永锋因病去世)。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2090元(500000元×4.3%/年÷365日×375日,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375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2090元,以上合计52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金桃负担(被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