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小名“二胖”,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0年7月7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陈某某从渭南固市“老雷”处陆续购买海洛因。自己吸食一部分,剩余部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于白水县其他吸毒人员。在2015年7月至10月间,出售给蔺某某0.3克,李某某1克,张某某0.4克,王某0.3克,刘某某3克。2015年10月21日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均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送至其手中,张某某所购买的一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14包疑似毒品。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4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35克;查获张某某的一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35克,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向王某和刘某某卖售过毒品,且其是在案发前十至二十天才购买毒品的。辩护人王建才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额应为2.24克,其中蔺某某的0.3克,李某某的应为0.5克,张某某的应为0.09克及被查获的1.35克。王某的0.3克和刘某某的3克均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因经济困难便产生了“以贩养吸”的想法。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陆续从渭南市固市镇“老雷”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自己吸食部分,剩余部分掺入芘拉西坦片(脑复康),经二次包装后销售给白水县吸毒人员。至案发时,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蔺某某0.3克,李某某1克,张某某0.4克,王某0.3克,刘某某3克,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卖售0.19克。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14包疑似毒品,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4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35克;查获张某某的一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证等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售卖给白水的吸毒人员中有王某、李晓峰,这与王某、李晓峰的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陈某某向王某、李晓峰售卖过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称是从2015年7月份开始联系从“老雷”处购买毒品,且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7月就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吸毒人员蔺某某的证言也证明其在2015年9月13日从陈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并非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的案发前十到二十天才开始购买毒品;关于毒品数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吸毒人员蔺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梁万全审判员 昌海燕审判员 陈永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