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521号原告潘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系卫材(辽宁)制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卫材(辽宁)制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郇庆江,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独任审理此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朋起、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郇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潘昊鑫(2012年5月1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融洽,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小。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出轨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潘昊鑫(2012年5月1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吵架。原、被告于2016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沟通,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荐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