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祝勇与章文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勇,章文良,苏玉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勇,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建瓯市,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文良,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审被告苏玉笔,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沙县凤岗城西南路8号2幢501室,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回瑶长后坪工业园区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58********。上诉人祝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勇,被上诉人章文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玉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章文良原审请求:判令苏玉笔立即偿还章文良借款50万元及利息8万元(此后利息仍需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祝勇对苏玉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日,苏玉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章文良借款50万元,并向章文良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止);每月利息2万元等内容。苏玉笔在《借条》中签注:“请汇入以下帐户,户名:苏辉萍,开户行:建行建阳支行;卡号:6227001862770389026”。祝勇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日,章文良向苏玉笔在《借条》上指定的账户汇入现金48万元。2015年3月7日,苏玉笔支付章文良利息2万元。逾期,苏玉笔未偿还章文良借款本息,章文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苏玉笔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庭审中,章文良自认计算的8万元利息系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文良与苏玉笔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苏玉笔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苏玉笔向章文良出具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后,章文良应按《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向苏玉笔履行出借义务。但章文良仅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了苏玉笔出借款48万元,其主张以2万元现金支付苏玉笔出借款,无证据证明,且苏玉笔亦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章文良实际向苏玉笔履行本金48万元出借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对章文良要求苏玉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按实际出借款48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章文良要求苏玉笔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万元支付利息,系要求苏玉笔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即年利息48%),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故对章文良诉请苏玉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祝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文良诉请祝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苏玉笔辩称只收到章文良出借款48万元,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已变更讼争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苏玉笔向章文良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而章文良诉求苏玉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祝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苏玉笔偿还章文良3月份的利息,故其辩称苏玉笔已支付2015年3月的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章文良与苏玉笔对本案讼争标的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玉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文良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祝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祝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玉笔追偿;四、驳回章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祝勇上诉称,一、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沥青)法定代表人苏玉笔因承建建阳区西区生态城市政沥青道路而向祝勇借款。因祝勇资金已用于投资,故苏玉笔向章文良借款。本来苏玉笔只需借20万元,章文良提出出借金额不低于50万元。苏玉笔表示同意。章文良又提出要祝勇担保,因武夷沥青所施工项目是市政工程,祝勇于是同意担保。后由于武夷沥青资金周转困难,苏玉笔与章文良协商延期还款,章文良同意延长至2015年11月23日,变更担保人为武夷沥青,但双方均未告知祝勇。章文良不顾祝勇所具备的还款能力和付出的积极协调苏玉笔等人还款的努力,坚持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8月申请保全祝勇的银行帐户。二、在一审中,祝勇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电子银行回单和苏玉笔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但一审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未经核实,对祝勇关于就借条真实性进行测谎鉴定的请求不予置理,并在此基础上对两份证据予以否定。三、2015年6月23日苏玉笔出具的借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1月底。章文良却选择于2015年8月起诉,规避了新还款期尚未届至的问题。综上,依据《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章文良收取苏玉笔利息高于规定部分应返还,月息为2分,应还10400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苏玉笔与章文良以借条形式变更还款时间和担保方,且未获得祝勇书面同意,应免除祝勇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章文良返还利息10400元;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祝勇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章文良答辩称,一、章文良与苏玉笔没有变更还款时间。二、祝勇陈述苏玉笔有打款2万元给章文良,但提交的转帐凭证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苏玉笔有打款2万元给章文良,也是为支付拖欠章文良公司的财务费用。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玉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祝勇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二、苏玉笔应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三、祝勇主张章文良返还利息10400元能否成立。一、关于祝勇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祝勇主张,根据2015年6月23日苏玉笔出具的《借条》,苏玉笔与章文良协议变更还款时间及担保人而未经祝勇同意,祝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首先,祝勇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苏玉笔出具的《借条》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借条》复印件之真实性又不为章文良所认可,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即使借条确属真实,但借条涉及的是苏玉笔向章文良借款5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内容,并不构成对涉讼借款的还款时间及保证人之变更。故祝勇关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关于祝勇应对苏玉笔拖欠章文良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苏玉笔应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苏玉笔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给章文良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利息2万元。由于章文良向苏玉笔实际出借48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万元,苏玉笔自2015年2月开始支付利息。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玉笔除2015年3月7日支付20000元利息外,另有其他给付,苏玉笔所支付的2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2015年2月的利息。祝勇称苏玉笔已支付2015年2月、3月利息各2万元,未付利息应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祝勇主张章文良返还利息104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对祝勇要求章文良返还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10400元之主张,因20000元利息系由借款人苏玉笔支付给章文良,祝勇并不享向章文良要求返还之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苏玉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