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葆东与陶亚、陶官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葆东,陶亚,陶官军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1号原告:丁葆东,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亚,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陶官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葆东与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葆东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妮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葆东诉称:自2009年,被告陶亚因船舶经营和建造的需要,委托被告陶官军(被告陶亚父亲)向原告丁葆东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承诺以被告陶亚所有的“金鸿运119”轮作为担保,并将被告陶亚所有的另一艘在建船舶“鸿运119”轮挂靠在原告丁葆东经营的芜湖市鸿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鸿运119”轮建成后,被告陶亚委托被告陶官军将该轮及“金鸿运119”轮两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丁葆东保存,以确保归还借款。此后,被告陶亚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4月26日,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陶亚尚欠原告丁葆东本金2421000元没有归还,并签署了借条;2011年5月6日,被告陶亚再次向原告丁葆东借款53000元,并签署了借条。2012年4月,因原告丁葆东不断催促还款,被告陶官军提出再过一年后还本付息,双方确认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应还本息合计390万元,并签署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立即偿还原告丁葆东借款390万元及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由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辩称:1、原告丁葆东与被告陶亚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但至原告丁葆东起诉之时,借款已偿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原告丁葆东所诉借贷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葆东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葆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被告陶亚委托被告陶官军借款。2、承诺书、担保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陶官军承诺以被告陶亚名下的“金鸿运119”轮作为借款担保,并将被告陶亚所有的在建船舶“鸿运119”轮挂靠在原告丁葆东经营的芜湖鸿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建造“鸿运119”轮的芜湖市宏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担保按原告公司的规定办理该轮挂靠手续。后被告陶亚将“金鸿运119”轮及“鸿运119”轮的所有权证书交予原告丁葆东保存。3、2011年4月26日陶官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陶官军为被告陶亚向原告丁葆东借款2421000元,若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2011年5月6日陶官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陶官军为被告陶亚向原告丁葆东借款53000元,若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5、2012年4月12日陶官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丁葆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万元,该390万元系以2474000元(2421000元+53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5%,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到2013年4月12日共计24个月计算得来。6、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采购清单、情况说明、借条、孙亚青(公民身份号码:)和丁春华(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陶官军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25日为被告陶亚向原告丁葆东借款本金总额4347150元,利息总额914094元(按月利率2.5%计算),总计5261244元,扣除2011年4月25日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270万元,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561244元,至2011年4月26日尚欠2421000元。7、发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丁葆东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被告陶亚与被告陶官军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陶官军仅代被告陶亚办理事务,不是保证责任,没有还款义务。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承诺挂靠,没有承诺以船舶担保。3、真实性无异议,是陶官军签的,2421000元这个金额认可(220万元本金加部分利息),但出具该借条时陶官军不知道银行已将270万贷款打给了原告丁葆东,该借条的签订是重大误解。4、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陶官军签的。5、真实性无异议,是陶官军签的,但该借条记载的390万元包含了本金及两年的利息,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应当是2011年4月12日,只有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计算两年利息加本金才能算出390万元,如果是2012年出具只算了1年的利息。6、仅对该组证据中的七笔借款(总计2393000元,其中有借条对应的220万元,无借条对应的193000元)予以认可,分别为:2010年9月17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13日丁春华分别转给被告陶官军的96500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0年4月30日、9月21日、2011年1月28日原告丁葆东分别转给被告陶官军的50万元、96500元、50万元。该组证据中其他的银行取款凭证、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孙亚青、丁春华取现后给了被告陶官军及丁春华给刘锦芬的转账与被告造船有关。情况说明和采购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上海宝洲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过钢材款,而并非原告丁葆东所述全部由他支付,芜湖市宏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钢材款。孙亚青系原告丁葆东公司的股东、丁春华系原告丁葆东的姐姐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与原告丁葆东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不认可。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除对证据4以及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和采购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对陶官军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亦不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芜湖市宏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加工费82万元的情况说明以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贷款费324300元的情况说明,虽为原件,但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依法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芜湖市宏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原告丁葆东通过其向上海宝洲贸易有限公司为“鸿运119”轮代付钢材款的情况说明,采购清单(原件)、转账凭证以及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提交的向刘锦芬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陶良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陶良海本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提交了身份证明,其证言与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其与陶良海另有债权债务的证据将原告丁葆东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陶良海代原告丁葆东向被告陶官军转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借记卡查询资料、存款业务回单、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4月24日汇款20万元给刘锦芬。3、芜湖市宏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证明、说明、收据、账册,武汉海事法院查询回执、转款凭证、对账单。证明“鸿运119”轮建造加工费由被告支付,非原告。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陶亚于2011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向孙亚青、丁春华转账47.5万元,用于还款。5、武汉海事法院查询回执、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进账单。证明被告陶亚于2011年4月19日向建设银行所借个人贷款270万元已于2011年4月25日转入原告丁葆东经营的公司芜湖市鸿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用于偿还原告丁葆东的借款。原告丁葆东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丁葆东在计算其为被告陶亚造船支付的加工费数额内并未计算该笔20万元的数额,该证据是在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下从芜湖市宏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骗取的,且加工费没有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证据3是在涉案船舶已经修造完毕的情况下支付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丁葆东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采购清单、汇款证明可以印证被告陶亚在上海宝洲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在举证过程中确认证据2、3中转款的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无关,仅为了证明其支付过造船的加工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陶亚委托被告陶官军办理被告陶亚名下“金鸿运119”轮的抵押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领取银行贷款等一切事宜)。庭审中,原告丁葆东及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均确认被告陶亚为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被告陶官军为被告陶亚的代理人。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陶官军向原告丁葆东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被告陶官军向原告丁葆东借款,其承诺以“金鸿运119”轮作为担保,并将被告陶亚名下的另一艘在建船舶“鸿运119”轮挂靠在原告丁葆东经营的芜湖市鸿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建造“鸿运119”轮的芜湖市宏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鸿运119”轮建成后依照芜湖市鸿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办理船舶相关手续。2011年1月4日,“鸿运119”轮建造完成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被告陶亚将“金鸿运119”轮和“鸿运119”轮的所有权证书原件交给原告丁葆东保存。2011年4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同意向被告陶亚发放贷款270万元,该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上记载,依据被告陶亚的指示,贷款划入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账户,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签字予以确认。该行于当日向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账户放款270万元,被告陶亚在该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4月25日,繁昌县孙镇桃园石灰石矿将上述270万元款项转给了原告丁葆东经营的芜湖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2011年4月26日,被告陶官军向原告丁葆东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丁葆东借款2421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其后被告陶官军再次向原告丁葆东出具借条,确认至2013年4月12日,应偿还原告丁葆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万元。被告陶亚于2011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向孙亚青、丁春华转账共计47.5万元,原告丁葆东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陶官军向原告丁葆东出具2011年4月26日总借条前)被告陶亚向原告丁葆东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8月17日,孙亚青受原告丁葆东委托从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从建设银行取款4万元,被告陶官军于当日在工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存入126270.25元;2009年9月27日,孙亚青从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0万元;丁春华受原告丁葆东委托,分别于2010年4月1日、4月13日、5月13日、7月7日向上海宝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鸿运119”轮造船材料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7万元共计97万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陶亚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陶官军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丁葆东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原告丁葆东于当日向被告陶官军转款50万元;2010年9月6日,丁春华受原告丁葆东委托,用原告丁葆东农业银行卡取现96500元,被告陶官军于当日在同一银行存入26500元;2010年9月17日,丁春华向被告陶官军转款96500元,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予以认可;2010年9月21日,原告丁葆东向陶官军转款96500元,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予以认可;2010年10月12日,陶良海受原告丁葆东委托向被告陶官军转款10万元;2010年11月9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陶亚作为借款人、被告陶官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丁葆东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丁葆东借款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总计220万元,后丁春华受原告丁葆东委托以及原告丁葆东本人分别向被告陶官军支付了上述借款款项,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确认收到了上述2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丁葆东向被告陶亚支付借款后,被告陶亚应依据其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丁葆东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2011年4月26日出具金额为2421000元的借条及对至2013年4月12日以2421000元为本金计算应偿还本息共计39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可以确认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陶亚尚欠原告丁葆东借款金额为2421000元的事实。后因2011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陶亚向原告丁葆东偿还借款共计47.5万元,原告丁葆东对此予以认可,故截止2011年4月28日被告陶亚欠原告丁葆东借款本金为1946000元(2421000元-475000元)。除两被告确认的金额为2421000元及390万元的两张借条外,本院通过审查原告丁葆东在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向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支付借款的证据,这些证据也基本佐证了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陶亚尚欠原告丁葆东2421000元借款的事实: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丁葆东向两被告的支付借款的方式包括现金给付、直接转款以及间接转款(代付“鸿运119”轮船舶建造材料款)等。银行转款较直观和明确,现金给付虽相对于银行转款难体现其直接性,但符合航运业的交易习惯,且被告陶官军多次于孙亚青、丁春华取现当日向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本院认为并非纯属巧合。虽然被告陶官军存入现金的数额少于孙亚青、丁春华取现的数额,但原告丁葆东主张的现金给付均有取现凭证予以证明,取现凭证的数额与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丁葆东直接向被告陶官军银行转款及其代被告陶官军支付“鸿运119”轮船舶建造材料款的银行汇款之总和为3957000元,绝大部分印证了原告丁葆东主张的截止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4347150元的借款事实,该本金加上相应903196元利息后扣除2011年4月25日当天银行放贷还款的270万元,剩余数额与2011年4月26日被告陶官军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2421000元也大体吻合。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辩称,其仅收到了原告丁葆东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2393000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实际借款金额仅有2393000元,2011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贷款还款270万元,后又于同年4月26日至28日还款47.5万元,还款总额已超出了借款总额,故涉案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至28日共计向原告丁葆东还款3175000元,若截止2011年4月25日借款本金仅有2393000元,则除本金外,被告所还利息为782000元,该数额远远超过了以2393000元为本金、按原告丁葆东所主张的月利率2.5%计算到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金额,不符合常理,更从反面印证了截止2011年4月25日原告丁葆东向被告陶亚支付的借款金额远不止2393000元。结合被告陶官军对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的认可,本案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4月26日应为2421000元。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还辩称,其对银行放贷270万元并经第三方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转款给原告丁葆东的情况不知情,故其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丁葆东出具借款金额为2421000元借条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陶亚、被告陶官军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明确记载,银行同意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放贷,并将270万贷款根据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的指示转入第三方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账户,两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即两被告对银行放贷时间是知晓的。从银行放贷到被告陶官军向原告丁葆东出具2421000元借条仅时隔一周,两被告在明知银行已经放贷的情况下,凭常人所应有的理性和谨慎,应首先确认270万元账款是否到达原告账户再出具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条,两被告确认该借条及签字的真实性,又以其不知270万元已到达原告丁葆东账户及原告丁葆东与银行串通阻止其知晓该信息为由不予认可借款金额,且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该借条的效力,本院对被告陶亚及被告陶官军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金额为2421000元及390万元的两张借条上均未明确记载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对利率的看法不一(原告丁葆东认为月利率2.5%,被告陶亚、陶官军认为没有约定利率),原、被告对金额为390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亦有异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之原、被告均对2011年4月26日时借款本金为2421000元、从2011年4月到2013年4月最终应支付借款本金加两年利息共3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总利息应是明确的,此两年间的利息为1479000元(390万元-2421000元),由此算出年利率为30.5%,月利率2.54%。与原告丁葆东主张的利率基本一致,甚至略高于原告丁葆东主张的利率。但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为934080元(1946000元×24%×2年)。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丁葆东作为出借人,其主张被告陶亚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本案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在金额为2421000元及390万元的借条中均明确予以约定,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官军对2万元律师费的发生、支付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丁葆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陶官军是否应对被告陶亚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被告陶亚为本案借款人,被告陶官军为被告陶亚的代理人,被告陶官军的借款行为及后果均归属于其被代理人即被告陶亚。被告陶亚向被告陶官军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系委托以“鸿运119”轮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与向原告丁葆东借款事实无关,不属于原告丁葆东所述的委托书贷款不明,既然原告丁葆东已认可被告陶官军系被告陶亚的代理人,代被告陶亚向其借款,则借款代理权限清楚,原告丁葆东未明确两被告间代理权限不明的范围,亦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丁葆东以代理权限不明要求被告陶官军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被告陶亚在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丁葆东借款时,分别出具了4张借条,总金额为170万元,被告陶官军在该4张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葆东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陶官军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陶亚的该170万元借款由被告陶官军承担连带责任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葆东偿还借款本金1946000元、利息9340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陶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葆东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丁葆东对被告陶官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陶亚负担28231元,由原告丁葆东负担992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丁葆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妮娜代理审判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