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樊瑶诉被告丁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瑶,丁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803号原告樊瑶,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丁宗海,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原告樊瑶诉被告丁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瑶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被告称愿意出资,也可以要朋友借款钱给原告炒股。2014年1月23日,被告讲已帮原告借到钱,并从江宁将原告接到溧水,随后要原告带着房产证去房产中介。房产中介负责人吕勇讲,至少借给原告10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第二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本金88000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各归还本金50000元,二个月后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被告以验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将原告带至房管局,这时原告才知道要做房产抵押,在被告及其朋友的劝说下,原告做了房产抵押,抵押金额88000元。款到后,被告讲算其投资一半,先要拿42000元给老婆看看,并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于是,原告给了被告42000元现金,被告承诺当晚予以返还。但原告与被告联系还钱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个月后,原告将94000元还给了第三方。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宗海偿还本金46000及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宗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丁宗海向樊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樊瑶50000元整。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3日,樊瑶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樊瑶陈述,交给丁宗海42000元,另代丁宗海偿还债务4000元,共计46000元。年前,丁宗海的母亲还了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瑶与被告丁宗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樊瑶提供借款后,丁宗海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樊瑶支付借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攀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丁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