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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289号原告崔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林,男,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2月订婚。2008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5日婚生一女陈思妍。2011年2月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至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2月订婚。2008年2月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月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5日婚生一女陈思妍。孩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2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起初,原告偶尔回家看望孩子,与被告的关系未有改善,后原告极少回家。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改正自己的不足,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办理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出外打工,偶尔回家看望孩子,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承担家庭责任、改正自己的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案以判决不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