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佩凤、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建造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某某的三间两层办公楼门面房,建筑面积21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共计21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出售时曾告知原告可以办理房产证,但直至2011年初该房屋仍然无法办理房产证。于是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不会因无产证而受到影响,如违反承诺,被告将对该房屋以有产证的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回购房屋,最低价格不低于每平方米一万元。因原告系被告的小股东,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因此原告深信了被告。但事后被告向法院诉讼要求收回房屋,后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承诺,应该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已经确认无效,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前妻伪造的,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赔偿差价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某某的三间两层办公门面房(以下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原告所购系争房屋的土地租用权为38年,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1万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后,即出租给案外人用于开店,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万元(收据补开)及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使用费38,000元(自2006年6月至2044年6月底止)。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告返还系争房屋。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以(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某某的三间两层办公门面房(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内迁出;三、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1万元及土地使用费29,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讼争的承诺书,被告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前妻离婚诉讼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前妻间的亲属关系,原告又系被告股东等情节,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合理理由,故本院难以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因主合同无效,该承诺书亦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系争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18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