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龙衡与邓卜旺、韦迷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龙衡,邓卜旺,韦迷旺,何正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龙衡。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云海,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卜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迷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正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号林海大厦*楼。代表人:钟义忠,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黄海军。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桃源路43号广西区农资大厦**楼。代表人:艾冬梅,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号。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龙衡因与被申请人邓卜旺、韦迷旺、何正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黄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龙衡申请再审称:何正文驾驶桂L×××××小型轿车超速行驶,桂L×××××小轿车才是发生事故车辆,何正文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龙衡驾驶的桂A×××××皮卡车与无号牌摩托车及桂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徐龙衡超车与该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原审采信何正文、鲁娜、鲁浩的陈述以及不重新对桂L×××××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速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徐龙衡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为此,申请再审该案。本院认为:由于《关于肇事桂L×××××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的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均不具有鉴定资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何正文驾驶桂L×××××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行驶,故徐龙衡主张何正文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民警在接警后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询问的过程和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该笔录如实、完整地记录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并经当事人、证人核实后签字确认。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当事人、证人陈述中的相互印证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照片等全案证据,原审认定“徐龙衡驾驶皮卡车在转弯路段超车,且占用摩托车的车道,邓阿旺驾驶的摩托车为避免迎面撞上皮卡车而向小轿车车道避让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徐龙衡负本案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任,并无不当。何正文、鲁娜、鲁浩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于非法证据,且本案在审理中也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书面申请对桂L×××××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速进行重新鉴定。故徐龙衡以原审采信何正文、鲁娜、鲁浩的陈述以及不重新委托鉴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徐龙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龙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