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钦宪阴雨被上诉人王跃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钦宪,王跃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钦宪。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军。委托代理人罗子渲,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钦宪因与被上诉人王跃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王跃军的哥哥王某某请求王跃军向其汇款60000元,并通过短信发给王跃军两个银行账号:“建行三八亭支行,户名王某某;工行,黄钦宪”,王跃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000元转账至黄钦宪的账户,后王跃军要求黄钦宪退还该60000元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跃军要求黄钦宪退还其误汇的60000元,黄钦宪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支付给其的合法根据,现黄钦宪认为该款系王跃军支付的办事开支,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代王跃军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黄钦宪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对王跃军要求黄钦宪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跃军要求黄钦宪支付利息,因其存在汇款时审查不严的过错,故对其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钦宪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王跃军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王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黄钦宪上诉称,王跃军汇60000元给黄钦宪是用于拉关系开后门,属于劳务报酬和开支;王跃军的钱已经全部用于劳务开支,黄钦宪不需要再返还王跃军6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跃军的诉讼请求。王跃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王跃军应其哥哥王骥的要求将60000元汇入黄钦宪的账号,现王跃军要求黄钦宪返还,黄钦宪不能提供占有该笔款项的任何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黄钦宪上诉称该款系用于拉关系开后门的劳务开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钦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