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创佳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鹤立顺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创佳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鹤立顺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创佳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3号(南方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文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鹤立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景海物流园A区17号库。法定代表人解本利,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创佳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鹤立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及被上诉人鹤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购买扬声器,单价为每只6.7元。2014年11月21日,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245箱(共计11760只)扬声器交由创佳公司运往青岛市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当日,创佳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委托鹤立公司进行运输,鹤立公司为创佳公司出具了物流单。该物流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扬声器,数量245箱,运费金额750元。同时在托运契约条款一栏载明:托运人必须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投保,投保货物发生问题,按投保条例赔付;未投保货物如因鹤立公司的疏忽导致货物被盗、遗失或破损,鹤立公司赔偿被盗、遗失或破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但赔偿额不得超过货物运费的3倍。后鹤立公司承运途中,车辆失火,全部货物毁损。2015年12月15日,创佳公司赔偿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加班费损失,共计120069.6元。创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鹤立公司赔偿创佳公司货物损失92186.64元、补货所产生的加班费损失27881.28元及利息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将货主托运的货物交付鹤立公司运输,在运输途中因火灾造成货物全损,鹤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在运输协议第二条中虽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条款系鹤立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排除了创佳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货物损失应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现已查明,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单价为每只6.7元,故认定货物损失额为78792元,对创佳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对于创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创佳公司向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故对创佳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787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关于创佳公司主张其赔付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款项中超出货物价格的部分,亦应由鹤立公司担负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创佳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其自愿赔付,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创佳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鹤立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创佳展宏物流有限公司7879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87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元,由原告担负586元,被告担负884.5元”。上诉人创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扬声器运往青岛,运输途中因车辆失火,所运货物全部毁损,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其与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保证汽车生产线的正常运行连日加班生产扬声器,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产生了27881.28元的加班费。上诉人在与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已经实际向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加班费。上诉人认为该补货加班费的产生与被上诉人运输过程中失火导致货物毁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加判被上诉人鹤立公司支付上诉人创佳公司已经向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的补货加班费27881.28元。被上诉人鹤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只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补货加班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不能以已经实际支付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鹤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创佳公司所主张的补货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创佳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补货加班费已经实际发生,但仅仅提供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计算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创佳公司已经支付给天津博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项费用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鹤立公司应该赔偿该项费用的理由。故上诉人创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创佳展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